幼童鱼塘溺亡 村委会担责10%

  □信息时报记者 梁浩烨 通讯录 潘子璐 黄宇乐 谢燕

  儿子在家门口鱼塘溺水身亡,悲痛之下,家长以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将管理鱼塘的村委会告上法庭。近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认为家长监护不力是主因,但村委会也需担责10%。

  案情

  原鱼塘承包人孙子溺亡

  2007年2月21日,惠州市惠城区芦洲镇某村理事会召开会议,决定对家庙门口的鱼塘进行改造,理事会发动热心人士和村民进行了捐款。鱼塘在2008年初改造完毕,2008年3月30日,许某池将该鱼塘承包养鱼,并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鱼塘租赁合同》,租赁期从2008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30日止,每年租金为5300元。在租赁期间内,许某池负责鱼塘管理,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租赁合同。村委会在鱼塘周边设置了护栏,并安装“鱼塘水深,注意安全”的提示牌。

  2013年7月29日,许某池的孙子小扬(化名)在家门口的这片鱼塘中溺亡。悲痛之下,许某池的儿子儿媳许某邦夫妇将村委会告上法庭,理由是村委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原告许某邦夫妇诉称,村委会把鱼塘从原本的平坦、安全、实用的锅底形状强行改变成陂陡、水深、危险之塘,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设置和安全警示牌,给周边的村民带来长期安全隐患,因此,村委会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决村委会赔偿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费合计38万元,同时要求鱼塘恢复历史面貌。

  一审

  家长负主要责任

  村委会担责10%

  村委会辩称,小扬溺亡是监护人监护不到位造成的,与水塘安全无关。而且水塘改造是通过捐款和村民自发成立理事会完成的,与村委会无关。水塘改造后,村委会已在水塘靠近有村民居住的三边设置护栏,并挂有安全提示牌。原告许某邦的父亲许某池在承包养鱼期间,对水塘的安全性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对水塘补充任何安全措施,因此村委会不承担赔偿责任。

  惠城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作为涉案鱼塘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当对鱼塘进行管理和维护,确保鱼塘安全。根据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被告对鱼塘采取了安全措施,并设有警示标语,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但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小孩一岁多,对于儿童来说,该鱼塘仍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有一定过错。事故发生前,两原告的父亲承包了该鱼塘,两原告也居住在鱼塘旁,故熟悉鱼塘情况。两原告作为小孩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致使小孩溺亡,对此存在主要过错,应当自行承担主要责任。为此,法院酌情判令被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判决被告村委会赔偿原告许某邦夫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9905.73元。

  二审

  维持原判

  驳回原告上诉请求

  判决后,许某邦夫妇不服,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村委会对小扬溺亡一案负主要责任,要求判决赔偿精神损害费9万元。

  村委会答辩称,一审庭审时,许某邦夫妇承认,小扬溺死时他们不在家,小扬由爷爷许某池照看,而许某池当时正在晒花生。只有1岁半的小扬完全没有安全意识,一个人乱走乱逛,许某池并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因此监护人应承担全部责任。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村委会是否应当承担小扬溺亡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许某邦夫妇主张被上诉人承担小扬溺亡赔偿责任应负举证义务。本案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将小扬交由父亲许某池临时监护,而许某池未尽到监护义务,是小扬溺亡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在涉案水塘周边设置护栏,并设立警示标语,尽到了安全的注意义务。据此,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判令被上诉人对小扬溺亡分担1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妥,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章关键词: 幼童 溺亡 鱼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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