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和国《婚姻法》前世今生
记者/贺莉丹 撰稿/刘晓蓝
60多年间,中国婚姻法制发生重大变迁,而与此相伴的是作为社会细胞的个人命运变革。应回归婚姻本质,司法解释给出的是底线,不要把这个底线当作优先选择或最佳选择。“死生契阔,与子相悦;执子之手,与子偕老。”尽管时代变迁,法制变更,但这依然是我们对于婚姻的朴素理想。
60多年前,新中国的第一部婚姻法诞生,规定了一夫一妻制及婚姻自由;30多年前,首次修改后的《婚姻法》,放宽了离婚条件,并将计划生育写入法律;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规定,同居不再非法,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中国人离婚也无需审查期和介绍信。中国也成为世界上离婚最自由的国家之一。
60多年间,中国婚姻法制发生重大变迁,而与此相伴的是作为社会细胞的个人命运变革。
1950年的《婚姻法》:破旧立新
作为婚姻法专家,78岁的中国人民大学婚姻家庭法研究所所长、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杨大文教授见证了中国《婚姻法》的修改历程,亦见证了中国婚姻的变革。
近日,婚姻家庭法学界泰斗杨大文教授在北京接受《新民周刊》记者采访时表示,纵观新中国成立以来婚姻家庭立法的全过程,可以用“两部婚姻法,三个里程碑”来概括。两部婚姻法系指195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三个里程碑系指上述两次立法活动和2001年对《婚姻法》的修改。
在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公布实施之际,毛泽东讲过一段非常经典的话:“婚姻法是关系到千家万户、男女老少的切身利益,其普遍性仅次于宪法的国家根本大法之一。”
“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利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1950年新中国的《婚姻法》开宗明义地写道。
“不同阶段,立法的侧重点各有不同。1950年我国的第一部《婚姻法》完成了废除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实行新民主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历史使命,而当时所说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实际上也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一个雏形。”杨大文解读。
事实上,新中国1950年《婚姻法》,内容较为简单,规定也并非很具体,这部一共才27条的法律,宗旨为“废旧立新”,核心落在“妇女的解放”上。
诸如,这部法律的第二条就规定,“禁止重婚、纳妾。禁止童养媳。禁止干涉寡妇婚姻自由。禁止任何人藉婚姻关系问题索取财物。”这跟当时的社会现实息息相关。
在一些研究者的眼中,1950年的《婚姻法》颁布后,掀起了一个自由婚姻的热潮,与此同时,新中国也出现了第一次离婚潮,时间大致是自1950年至1956年。
当时离婚的原因是以解决“先天不足”为多,即取消旧社会的童养媳婚姻、盲婚等,此外一些干部进城后抛弃没有感情的糟糠之妻也占相当一部分,累计约为600万对。
“建国初期进行的婚姻家庭制度改革,有一段时间,阻力还是不小的,这是因为一些旧制度、旧思想的残余造成的。按照当时一些调查统计,在1950 年《婚姻法》颁布以后,广大群众特别是妇女掀起了一个争取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的高潮,但是有些地方也出现了不少妇女因为婚姻家庭问题而自杀甚至被杀的现象。”杨大文说。
根据一些解放相对较早的老解放区如山西59个县妇联会的统计:1949年1月至10月,该省共发生妇女人命案464件,其中被迫害致死者占 25%,因解除婚姻无结果而自杀者占40%,因受家庭虐待自杀者占20%,因家庭纠纷而自杀者占12%,因产私生子而自杀者占5%。
新中国成立初期贯彻《婚姻法》运动中的面临诸多社会问题,也引起了中央政府的高度重视。
在学者杨大文的印象中,1953年3月,举国上下开展了贯彻《婚姻法》运动月,“当时在各地进行了广泛、深入的宣传教育和检查。”
“那次的贯彻《婚姻法》运动,一方面是开展对1950年《婚姻法》的宣传教育、贯彻执行的工作,另一方面,检查了县以上人民法院、民政部门以及基层干部对1950年《婚姻法》贯彻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杨大文认为,当时的贯彻《婚姻法》运动是很成功的,“在那次运动结束后,自由婚姻显著增加,旧社会遗留下来的家庭婚姻关系都得到了不同程度的改造。我个人认为,贯彻婚姻法运动以后,我们已经在婚姻家庭问题上取得了反封建斗争的决定性胜利。”
1980年《婚姻法》:云开月明
电视剧《激情燃烧的岁月》,讲述了英雄石光荣与年轻的文工团员储琴一段由组织包办的婚姻,政治部主任劝储琴嫁给石光荣时,用的是当时风行的一套说辞,“生活上你照顾他,思想上他帮助你”。
事实上,从1957年的“反右运动”开始至“文革”结束前,中国的婚姻家庭关系蒙上了浓厚的组织色彩。婚姻往往由组织做主,个人情感成为被压抑的选项,这是一代中国人的记忆。
在杨大文看来,在20世纪50年代中期,随着我国生产资料所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本来应当对1950年《婚姻法》及时做出修改和补充, “将立法的重点从废旧立新转到全面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公民婚姻家庭权益上来。但是由于种种原因,特别是上世纪50年代末期以后各种各样的影响,当时对《婚姻法》的修改,没有及时来做。”
1962年是一个标杆年份,这一年,我国再一次进行全部民法的起草工作。同年3月,毛泽东就法律工作明确指出,“不仅刑法要,民法也需要,现在是无法无天。没有法律不行,刑法、民法一定要搞。”而《婚姻家庭法》是广义民法的一个组成部分。
但是,对这一次的民法起草工作也搁浅,因为“文革”很快就开始了。全部民法的起草工作随即停止。
一直到1980年,我国才有了第二部《婚姻法》。
“经过‘文革’十年浩劫,当时社会主义法治包括婚姻家庭法治也遭到严重破坏。因为建国初期即50年代,我们年年都宣传、贯彻《婚姻法》,特别是在农村广大地区。但是‘文革’十年,很多部门也都瘫痪了,《婚姻法》的宣传教育也无人过问,特别在农村地区就更为明显,建国初期已经破除了的某些像包办婚姻、买卖婚姻、结婚收取财物这样的陈规陋习又在一定程度上死灰复燃了。”杨大文说,这意味着,某些建国初期婚姻家庭制度改革的成果,“在当时有可能丧失的危险。”
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文革”结束后,我国第二部《婚姻法》的起草工作启动,而杨大文正是亲历者之一。
我国第二部《婚姻法》的修订是从1978年年末开始启动的,当时中共中央成立一个修改《婚姻法》领导小组,由康克清任组长,底下专设一个修改《婚姻法》办公室,起草小组汇集数百位中国业界专家。而当时中国人民大学也甫从十年浩劫中复校,杨大文于是被抽调至修改《婚姻法》办公室工作,担任起草组成员与主笔人。
“第二部《婚姻法》,我们一共起草了6次草案,然后报到全国人大”,杨大文回忆,当时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负责来这项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召开了全体会议,讨论修改《婚姻法》起草小组送去的第六次草案。大家还是比较肯定的,但讨论中间有几个问题还是有一些争论。”
比较多的争论集中在:
首先,是关于这部法律的名称问题,该法虽名为《婚姻法》,但实为《婚姻家庭法》,因其除调整夫妻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之外,也调整父母、子女关系,且1980年的《婚姻法》还增加了祖孙关系、兄弟姊妹关系及收养等条款的内容。
“我们的6次草案原来名称都叫《婚姻家庭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时也用的是《婚姻家庭法》的名称,到最后才又改了回来,定名为《婚姻法》,这是因为:其一是约定俗成,大家用惯了《婚姻法》这个名称,其二是觉得有关家庭法的一些规范还是比较简略,不够全面。”杨大文说。
另一个在当时比较激烈的争论,集中在法定婚龄的问题上。杨大文介绍,从历史上来讲,中国的法定婚龄,在100多年间已经提高了6岁:从宋朝以后,大都规定男16岁,女14岁可以结婚;中华民国时期提高了两岁,国民党政府的民法亲属编规定,男l8岁,女16岁可以结婚;而1950年的《婚姻法》将中国的法定婚龄再次提高了两岁,规定男20岁,女18岁可结婚。
当时鉴于我国的人口状况与推行计划生育工作的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对法定婚龄的高低问题意见不一,在有些方案中提出的婚龄偏高,甚至要求与当时提倡的晚婚年龄接轨。
在杨大文看来,这种思路跟当时极力倡导的计划生育政策的提出不无关联,“我们当时已经开始抓紧计划生育工作了,所以计划生育等一些部门都主张把最低法定婚龄提高一些,这部分人考虑到人口形势很严峻,甚至有些人主张要把法定婚龄提高到晚婚年龄;但另一种意见是,法定婚龄不要太高,太高了不切实际。”
当时为此还曾专门召开许多有关家长、青年团、妇联、部队等社会各界的座谈会,听取意见,“座谈会上,有些父母也都觉得法定婚龄定得太高了不好,他们说,女儿十八九岁了谈恋爱,做父母的又不干涉,但法定婚龄规定那么晚才能结婚,夜长梦多,会不会出现很多问题?我们通过调查还发现,当时共青团组织的团员中因婚姻恋爱问题而受处分的,所占的比重是比较大的。”杨大文回忆。
1979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在彭真的主持下召开全体会议,讨论第二部《婚姻法》草案。杨大文随同时任全国妇联副主席、书记处第一书记、修改《婚姻法》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罗琼列席了这次会议,向委员们作了说明和介绍。
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主任的彭真在经过调查研究后风趣地说:这个法定婚龄问题不能只看“天南海北”(即天津、南京、上海、北京等大城市),要看到全国的情况,特别是广大农村地区的实际情况。他同时还指出:我们不能通过一部可能使很多群众违法的法律。
多年以后,这句话依然让杨大文印象深刻。
最终1980年的《婚姻法》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到2001年修改《婚姻法》的时候,根本没有人在法定婚龄问题上争论了,这一点也可以反证1980年的方案还是很符合实际的。”杨大文说。
而当时最大的争议集中在对离婚的法定理由的争论上。1950年的《婚姻法》对于离婚仅只有一条程序性的规定,其第十七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时,亦准予离婚。”
“1950年的婚姻法,对离婚问题没有实体性的法定理由的规定,法院对于什么情况之下应该判离婚、什么情况之下应当不判离婚,认识一直是不统一的。”杨大文说。
这里面还有一个背景是,早在20世纪50年代中期,“感情论”和“理由论”的争论就甚嚣尘上:“感情论”认为婚姻应当以爱情为基础,并引用恩格斯的名言称,“没有爱情的婚姻是不道德的”,据此认为如若夫妻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而“理由论”强调,离婚一定要有正当理由,没有正当理由,不能轻易离婚,比如,夫妻一方有外遇,另一方要求离婚,这是有正当理由的,而反之,有外遇的一方提出离婚,是缺乏正当理由的。
“特别是当时‘左’的思想泛滥,而‘文革’期间,很多都是政治上的离婚,对方成了‘右派’、‘走资派’,很容易就离婚了”,杨大文说,这样的悲剧,当时比比皆是。
而婚姻自由,既是结婚的自由,也不能忽视离婚的自由。后者显得尤为珍贵,亦彰显了一个社会的成熟度与宽容度。
“1979年年底,法制委员会修改的草案中把‘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条实体性的规定去掉了,我们起草组力争要增加这一条,要不然,凭什么离婚?光有程序不行!我当时还牵头让我们起草组几位同志写了篇文章发表在1980年的《中国妇女》杂志上,就是阐明一定要加这个规定,保障离婚自由,防止轻率离婚”。在杨大文看来,法院不能够超出婚姻的本质来任意规定判决离婚的标准,“感情破裂,就是离婚的一个最大理由。如果夫妻感情破裂,那么婚姻实质上也就宣告死亡了。”
在当时社会风气还很保守的中国,这种观念无疑具备标杆性的意义。这种争论,也决定了以后中国婚姻立法的价值观与走向。
1980年《婚姻法》最终增加了这个实体性的规定,其第二十五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1980年《婚姻法》在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通过,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从此取代了1950年《婚姻法》。
与1950年《婚姻法》相比较,1980年《婚姻法》在原则部分增加了实行计划生育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内容,对结婚条件做了若干修改,在195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将男、女各自的法定婚龄提高了两岁,并增加了禁止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的规定。
1980年《婚姻法》还扩大了对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将亲属关系的调整范围扩大到了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兄弟姐妹之间。
2001年《婚姻法》:并不保守
没有爱情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吗?是否还要维系?性在婚姻中地位如何?1987年,电影《谁是第三者》的上映,将上述反思引入高潮。按传统眼光,女主人公桑雨晨是“第三者”,她的插足破坏了一对20多年的夫妻华超与张恩寿的家庭关系。但桑雨晨自己却不如此认为。
中国人的婚姻已是,“我的婚姻我做主”。而当时一个大的时代背景是,改革开放以后,中国婚姻家庭领域出现了很多新情况,比如,国人的婚恋观不断更新,婚姻家庭生活中的权利观念不断强化,婚外同居现象增多,家庭暴力时有发生等等。而在改革开放初期就制定的1980年《婚姻法》,显然严重滞后。
而无论是法律实务界即法官、律师们抑或学术界,都提出1980年《婚姻法》的规定太简单,无法适应调整日新月异的婚姻家庭关系的需要。
1990年是中国第一部《婚姻法》颁行四十周年,也是1980年《婚姻法》颁行十周年。当时法学界开展了一些学术纪念活动,当年,人民出版社出了一本《当代中国婚姻家庭问题》,提出应修改1980年《婚姻法》。
杨大文介绍,当时他与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巫昌祯都是第七届、第八届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妇女儿童专门小组成员,通过组长聂力中将提出了这方面的建议。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很重视,曾专门召开了座谈会征求各方面的意见,而很多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也都在“两会“期间提出了这个议题。
1995年10月,全国人大内务司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做了提案的审议报告,认为1980年《婚姻法》应当修改。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95年10月通过了一个决定,将修改1980年《婚姻法》列入立法规划。修改1980年《婚姻法》由此正式列入全国人大的立法议程。
杨大文也受委托担任此次《婚姻法》专家试拟稿起草组召集人,“经过了5年多的工作,我们在领导小组之下起草了4遍草案,一共有140多条,之后移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了。”
在这次修改中,两次争鸣,也引起广泛关注。
第一次争论发生在社会学界与法学界间,因起草小组的前两次草案并未对社会公布,所以在第二次草案被外界广泛知晓后,部分学者间开展了论战。
“社会学家觉得我们法学界很保守,我倒觉得我们也不保守”,时至今日,杨大文笑着说,他依然认为那场学界之间的争论影响深远。
另一个争论发生在立法者内部,即负责前期工作的专家试拟稿起草组与法工委之间。在前期工作完成以后,起草组将草案报给法工委,但法工委和专家试拟稿起草组的想法不太一样,修正后的《婚姻法》基本上采纳了法工委的方案,草案中的140多条条款到了最终尘埃落定时,被定为51条。
作为起草小组召集人的杨大文初衷是,想修订一部比较系统的、科学的、具有前瞻性的法律,“我认为,成功的立法都是应该长期比较稳定,部分修改就可以了,我把这个叫做‘一步到位’的大方案,当然一步到位不是最后到位,社会、婚姻家庭在变,以后还要改,但力求它一步到位;而法工委的想法,我称作‘两步到位、分期完善’,就是先把当时社会上婚姻家庭生活方面一些突出的问题,像‘包二奶’、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离婚理由、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等问题有重点地针对实际问题做部分修改和补充,不一定完全求全。为此我们的两种意见都向全国人大领导同志汇报、讨论过,当然后来基本还是以法工委的那个方案为主。”杨大文解释,尽管如此,法工委也并未并否认前期起草组的方案,“他们认为有些问题等待制定法典化的民法,要把婚姻家庭法放在法典化的民法里,到那个时候来力求它的全面、完善。”
修正后的《婚姻法》增设了“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为第五章,较为全面地规定了对家庭暴力、虐待、遗弃行为受害人各方面的救助措施;确立了因一方犯有法定过错导致离婚时无过错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
2001年《婚姻法》在内容做了许多重要的调整和补充。比如,在法律原则方面增加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的内容,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在结婚方面,确立了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在家庭关系方面,详化了法定夫妻财产制,明确了夫妻共有财产和个人所有财产的范围,形成了较为完整的约定财产制等。在离婚方面,列举了法院判决离婚的具体理由;规定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一方在家务方面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享有补偿请求权等等。
在杨大文看来,2001年对1980年《婚姻法》的修正,是完善我国婚姻家庭法制的重大步骤,但如果从全面完善婚姻家庭法制的高度理性审视,2001年修改《婚姻法》以后,也只是一个阶段性的立法措施,尚存诸多立法空白,婚姻家庭法制还不够完善。
三次司法解释出台:如何保卫婚姻?
“我们所有的努力,所有的期盼都仅仅是一处房子,这样的人生是不是太悲哀了?”折射当下现实的《蜗居》中,这句经典台词广为流传。电视剧《双面胶》,也道尽了现代人婚姻中的龃龉。
“婚姻法应该明确规定,婚姻期最长不应该超过三年,好了再续三年,不好拉倒重来。”《中国式离婚》中的刘东北这样认为。
从制度层面而言,2003年7月,执行了近十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被《婚姻登记条例》所取代,此后,中国人离婚再不需要审查期和介绍信。
而80后结婚离婚凭冲动的很多,“小三”也已非新闻……婚姻变得自由,也脆弱。
在2001年《婚姻法》修正之后,对其出台了三次司法解释。第一次是在2001年12月出台的司法解释(一),这是针对2001年《婚姻法》施行后遇到一些程序性和审判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作出解释,以指导下级法院判案,比如,其对无效婚姻、家庭暴力等问题的规定。
2003年,历经公开征求意见之后出炉的司法解释(二)正文,相比其征求意见稿,几乎每一条文都有改动,有些甚至是有重大修改。司法解释(二)也首次将关注点偏重于财产,比如对彩礼的返还、夫妻债务问题的规定。
而今年8月12日出台的司法解释(三)中,加大了与现实相关联的财产部分,即19条有12条涉及财产问题。
华东政法大学副教授、婚姻法学者许莉告诉本刊记者,总体而言,2001年婚姻法之后的三次司法解释,之间并无明显逻辑关系,司法解释(一)与司法解释(二)接近,据《婚姻法》条文逐一细化;而司法解释(三)则针对近年来法院在处理社会案件中碰到棘手问题常向上级法院请示,且各地有时“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集中做了一次解释和梳理。
对于司法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至当年12月15日,通过中国法院网和人民法院报公布征求意见稿,共收到反馈意见9974条,书面来信181封。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等17家单位召开有关研讨会,至书面修改意见最终确定。
司法解释(三)出台,一石千浪。其在无效婚姻、亲子鉴定、婚前婚后购房、“小三”财产补偿、女方擅自堕胎等方面皆有出击。其中体现的保护父母出资权、夫妻个人财产细分等倾向,几乎当下社会现实的集中反映。
针对房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杜万华解释,从公开征求意见反馈的情况看,作为出资人的父母,担心因子女离婚而导致家庭财产流失,在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往往倾注全部积蓄,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故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购房父母子女名下的,视为父母明确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较“合情合理”。这与学者巫昌祯等人的观点不谋而合。
但曾参与新婚姻法意见征求过程的学者许莉则提出不同观点。许认为,其实国外的司法精神越来越重视夫妻间的“协力”,如夫妻对家庭生活(如生育孩子、抚养老人)的贡献等,“而这次的司法解释(三),看重的是财产来源、社会劳动,忽略了家庭特殊职能,就连夫妻关系也要‘看出资’,不甚合理。”
她认为,婚姻家庭的作用在当今社会还无法用其他形式替代,婚姻和谐和稳定也应受重视,“对于承担一定社会责任的婚姻,应鼓励夫妻两人共同生活的稳定,共有财产就体现了婚姻关系的特殊性,而司法解释(三)的婚姻立法精神则是侧重于独立。”在她看来,司法解释(三)推行的后果可能是,“夫妻更加注重个人的发展,而不利于社会稳定,毕竟生和育对于妇女的影响非常大。”
尤其对于农村地区而言,此次司法解释(三)的影响不可低估。许莉强调,司法解释(三),“看似是对出资人的保护,实际上未考虑城乡婚姻财产状况的差异,未关注农村固有的婚嫁习俗。中国农村人口比例很大,而这部分人的话语权又是缺失的。”她的一个担忧是,中国大量农村的婚嫁习俗,都是遵循“男婚女嫁”的习俗,房子由男方来造,由此女方的利益保护将受到很大影响。
司法解释(三)的出台,虽可解决现今异地“同案不同断”的现象,但争议不断。如司法解释(三)第6条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许莉认为,司法解释(三)将一方财产婚后所生孳息归为个人所有的规定,并不合理,值得商榷。
2003年司法解释(二)出台时,最高院就曾指出,“考虑到现实生活中,妇女往往在经济上不占据主导地位,对于家庭财产的经营管理等介入不多,而在家务劳动、照顾老人及孩子方面付出较多等情况,在财产处理时都注重对女方利益的保护。”
对比鲜明的是,“前两个司法解释,比较坚持共有财产”,许莉指出。
曾参与司法解释(三)草案论证的法学家杨大文告诉本刊记者,婚姻家庭财产关系有其特点,它更侧重于伦理、身份关系,他据此认为我们的婚姻立法与其司法解释的价值取向,应兼顾个人财产权利和婚姻的宗旨,“我希望法官们处理房产问题时既要考虑到司法解释的规律,也要考虑到《婚姻法》中的相关规定,比如,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是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另外,离婚时根据财产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利益,也是《婚姻法》的规定。”
对当事人而言,亦如此。杨大文强调,在此议题上,应回归婚姻本质,司法解释给出的是底线,不要把这个底线当作优先选择或最佳选择,“比如,只要夫妻感情好,一方父母为自己的子女买的房产,夫妻双方也完全可以约定为共同所有,法律也并不限制。”
“死生契阔,与子相悦;执子之手,与子偕老。”尽管时代变迁,法制变更,但这依然是我们对于婚姻的朴素理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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