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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北京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若干规定

  (1989年12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0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依据劳动部的解释,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女职工和个体工商户雇用女工(以下统称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均应全面执行《规定》和本规定。

  第三条 市劳动局是本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主管机关;区、县劳动局是本区、县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主管机关。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街道和乡镇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规定》和本规定的具体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单位应当根据《规定》和本规定,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管理制度,逐步建设女职工卫生、保健、托幼等设施。

  第五条 单位应当根据怀孕女职工的具体情况核减其劳动定额。怀孕女职工依照医务部门的要求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按出勤对待。

  对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在劳动时间内适当安排休息时间,不得安排从当日22时至次日6时之间夜班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汽车、天车及各种客货运输车辆的女司机、女售票员、纺织挡车女工,应当暂时调离原岗位,安排其他不影响孕妇健康的劳动。

  第六条 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妊娠不满4个月的,产假为15天至30天;妊娠4个月以上的,产假为42天。

  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七条 女职工哺乳(包括人工喂养)一周岁以内婴儿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安排其哺乳时间。

  女职工哺乳婴儿满一周岁后,一般不得延长哺乳期。婴儿身体特别虚弱的,经医务部门证明,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哺乳期。哺乳期满时正值夏季的,哺乳期可以延长1个月至2个月。

  第八条 女职工在休产假和哺乳假期间影响工资晋级的,在产假、哺乳假期满后,经单位考核并试工合格的,应当予以晋级,补足晋级工资;经单位考核或试工不合格的,由单位安排适当的工作,保留原工资等级。

  第九条 单位应当建立女职工生理卫生保健制度,并与医务部门联系,定期为女职工进行妇科检查。

  女职工患痛经,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生产的,经医务部门证明,可以在经期休息一天,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条 经县以上医务部门确诊患更年期综合症的女工,不适合继续从事原工作的,单位可以适当减轻其工作量或暂时安排其他适宜的工作。

  第十一条 女职工执行计划生育政策应享受奖励或违反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应予处罚的,其怀孕、生育期间的待遇,应按照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的范围和职业安全卫生标准,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根据《规定》和劳动部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83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转发的市劳动局《北京市企业女工劳动保护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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