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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

  关于印发北京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的通知

  (京卫妇字[1995]33号)

  各区县卫生局、在京有关医疗保健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根据卫生部对《出生医学证明》使用的有关规定, 结合北京市情况, 制定了北京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 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七日

  北京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按照国家对《出生医学证明》的有关管理要求,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和接生人员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出生医学证明》由卫生部统一制发, 市、区(县)卫生局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发放管理与监督。

  第四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制定的《出生医学证明》是具有医学法律效力的证明:

  l、证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生的健康及自然状况;

  2、证明出生人口的血亲关系;

  3、新生儿获得国籍的医学凭证;

  4、新生儿依法获得保健服务的凭证;

  5、为户籍管理机关进行出生人口登记提供医学依据;

  6、为其它须以《出生医学证明》为有效证明的事项提供依据。

  第五条 凡在本市出生的活产婴儿, 由接生该婴儿的医疗保健机构在婴儿出院前为其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后方可签发。

  在边远山区由家庭接生员接生的活产婴儿, 由新生婴儿常住地或报户口所在地的乡镇卫生院为其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经接生员签字后加盖乡镇卫生院的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第六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及接生人员在填写《出生医学证明》时须同时填写《北京市出生医学记录》, 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各区县妇幼保健机构定期到所辖区域内接产机构收集《北京市出生医学记录》, 并负责长期保存。

  第七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须按国家规定的印模式样刻制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不得任意改动。

  第八条 《北京市出生医学记录》, 《出生医学证明》由接生人员根据婴儿出生状态填写, 字迹清楚、内容准确、不得涂改和弄虚作假。必须使用钢笔或炭素笔, 认真填写每一项目:

  1、婴儿姓名根据新生婴儿父母申报姓名填写, 用字必须准确, 不得使用不雅名称代替。

  2、性别、健康状况、出生地点分类应根据新生婴儿出生时确认情况填写。

  3、新生婴儿父母姓名、身份证编号必须依据公安机关签发的有效身份证件填写。

  4、凡在各类综合医院出生的, 在医院后口内划“√”;凡在妇产专科医院、各级妇幼保健院和乡镇卫生院出生的, 保健院后口内划“√”;其它出生地点指前三项以外的地点, 填写时注明并在其后口内划“√”。

  5、在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时需反复核实产妇姓名和婴儿, 严防冒充或填写错误。

  第九条 《北京市新生儿出生医学记录》由北京市卫生局统一制发, 与《出生医学证明》一同做为北京市人口出生登记统计工作必不可少的医学依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和伪造。

  第十条 《出生医学证明》实行全国统一编号管理。对同一新生婴儿, 《北京市新生儿出生医学记录》与《出生医学证明》上的出生编号一致。

  第十一条 《出生医学证明》副页是户口登记机关作为户口登记的原始凭证,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及人员不得拆切。

  第十二条 《出生医学证明》交新生婴儿父母或监护人妥善保管, 任何人不得出卖、转让、出借和私自涂改。

  第十三条 《出生医学证明》和《北京市出生医学记录》按规定收取成本费。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中的活产婴儿指出生时有呼吸、心跳、脐带搏动、随意肌收缩四项生命体征之一的婴儿。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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