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在同学家玩时发生口角,两天后上学时,夏湾中学学生刘某、苏某携人将发生口角的同学邹某带入学校男洗手间内两次进行殴打,最终将邹某打成重伤。日前,该案在珠海中院终审,邹某共获民事赔偿28万余元。殴打者被判承担8成责任,校方因未及时发现处理,承担2成责任。
在学校厕所被殴打至重伤
据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18日,苏某、刘某在同学家玩时与邹某发生口角。10月20日早上7时许,刘某、苏某、翁某、黄某等人将邹某带至夏湾中学教学楼二楼男洗手间内进行了殴打。10月20日11时50分许,几人到邹某课室门口,由余某再次将邹某带至夏湾中学教学楼二楼男洗手间内,本案案外人刘某、许某、余某、苏某、王某、黄某对邹某实施暴力殴打,直接导致邹某重伤。
事后,邹某被送往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邹某:1、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2、失血性休克;3、腹腔积血;4、急性弥漫性血性腹膜炎;5、应激性胃炎;6、左下肺肺不张;7、左侧胸腔积液。2011年12月2日,《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是邹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
在治疗过程中,刘某、许某、余某、苏某、王某共垫付医疗费22000元,黄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夏湾中学垫付医疗费3000元。除此之外,夏湾中学另垫付医疗费1235.2元。
刑事和解赔偿25万
在邹某被故意伤害案刑事部分处理过程中,邹某与刘某、许某、余某达成刑事和解,刘某、许某、余某分别向邹某赔偿90000元、70000元、90000元,共计2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外人刘某、许某、余某和本案被告苏某、王某、黄某殴打邹某,直接导致邹某重伤,侵害了邹某的健康权,本案案外人刘某、许某、余某和本案被告苏某、王某、黄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翁某、黄某某没有参与导致邹某重伤的殴打行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案外人刘某、许某、余某和本案被告苏某、王某、黄某等人在早晨、中午先后两次殴打邹某,第二次殴打直接导致邹某重伤,夏湾中学在邹某第一次被殴打后没有及时发现处理,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存在过错。
根据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本案案外人刘某、许某、余某和本案被告苏某、王某、黄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231991 .04元。夏湾中学承担20%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5 7 9 9 7 .7 6元,合计289988.8元。
伤者不服上诉
一审判决后,邹某不服,向珠海中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由苏某等人向邹某支付144994.4元。
珠海中院二审认为,被告苏某、王某、黄某和案外人刘某、许某、余某共同参与殴打了邹某,其他人没有参与及殴打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案外人刘某、许某、余某因事发时已年满14周岁,达到刑事犯罪追诉年龄,且在该事件中所起作用较大,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在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和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程序中,案外人刘某、许某、余某与受害人邹某达成刑事和解,分别向邹某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获得了邹某的谅解并请求对其免除处罚,不再追究任何责任。一审法院以邹某从案外人刘某、许某、余某刑事和解中而获得了足额的赔偿而判决驳回邹某本案的全部诉讼请求,有失妥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认定,因案外人刘某、许某、余某在其中所起作用较大,应承担70%的责任比例,被上诉人苏某、王某、黄某承担责任在其中所起作用较小,应承担30%的责任比例,但苏某、王某、黄某作为被诉的部分共同侵权人对内同等分担责任,对外应一并承担连带责任。苏某、王某、黄某应就30%的份额共同对邹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苏某、王某、黄某共承担总金额的24%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69597.31元。一审判决夏湾中学承担20%的赔偿责任,夏湾中学未提出上诉,视为服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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